平顶山市城市管理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平顶山市公安局、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平顶山市应急管理局、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平顶山市打击破坏燃气设施及盗窃燃气违法犯罪活动的若干规定》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0年3月26日至4月5日。
意见反馈方式:1、书面意见直接寄送至: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长安大道建设大厦1006室。2、电子邮箱:pdsscgjfgk@163.com
联系电话:2633956。
平顶山市打击破坏燃气设施及盗窃燃气违法犯罪活动的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有效打击破坏燃气设施及盗窃燃气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平顶山市燃气的平稳供应,确保公共安全,维护供用气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办理或协助办理破坏燃气设施、盗窃燃气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五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 燃气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行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燃气销售价格和实际用量,按时交纳燃气使用费。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不正当手段实施的燃气用气行为,属于盗窃燃气行为:
(一)在供气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用气设施上擅自安装管线和设施用气的;
(二)绕越用气计量装置用气的;
(三)私自移动、改装、损坏、拆除法定燃气计量装置,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的;
(四)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的。
第八条 盗窃燃气数量的认定:
(一)盗窃燃气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
(二)盗窃燃气数量无法查实的,按照以下方法推算盗气数量:
1.盗窃燃气数量=盗窃燃气设备额定用气量总和(额定用气量按盗窃燃气设备最大流量计算)×日盗窃燃气时间×盗窃燃气日数-当期已计量的气量。
2.日盗窃燃气时间:民用户按照每日3小时计算(燃气采暖、制冷用户按照每日24小时计算);非民用户间断用气按12小时计算,连续用气按24小时计算。
3.盗窃燃气日数:民用户按照1年计算;公福、商业以及工业用户按照6个月计算。
第九条 盗窃燃气金额的认定:
盗窃燃气金额按照认定的盗窃燃气量乘以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燃气价格加政府规定的其他应缴费用。
盗窃燃气金额计算公式:盗窃燃气金额=盗窃燃气数量×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燃气价格+政府规定的其他应缴费用。
第十条 盗窃燃气构成犯罪的,自然人犯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罪定罪处罚;单位有关人员以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燃气行为,以盗窃罪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盗窃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实施盗窃燃气犯罪同时又造成公共安全隐患,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行为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燃气管道中的燃气,同时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等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故意改变用气类别、性质或其他方式用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的,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盗窃燃气构成犯罪,同时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处理。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的职工为他人盗窃燃气提供条件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破坏燃气设施、盗窃燃气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单位及责任人依法给予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对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有证据证明有盗窃燃气行为,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公安机关应依法受理,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依法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搜查等措施,及时固定保留证据,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因盗窃燃气行为造成燃气设施、计量装置损坏,造成大面积停气或者燃气企业损失的,盗窃燃气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造成安全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对盗窃燃气的单位、个人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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