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 索引号 | 11410402005462140C/2024-00001 | 关键词 | ||
主题分类 | 行政复议文书公示 | 体裁分类 | 服务对象 |
申请人:姚某某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姚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平顶山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受理答复的行为于2024年7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答复申请人举报投诉平顶山市某豆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腐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案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受理答复申请人举报投诉平顶山市某豆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腐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举报投诉信(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XA12163852044),举报投诉平顶山市某豆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腐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对于申请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对平顶山市某豆制品有限公司作出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立案之日起90天内作出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案件情形复杂可延长办理期限答复,但被申请人至今都没有作反馈办理结果,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不服,遂复议。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后并没作出立案办理结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被申请人构成行政不作为。据此,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举报投诉信;3.购买的案涉商品“腐竹”的照片;4.新天地购物广场购物小票;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被申请人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食品举报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告知对其“举报”的处理结果,没有告知其案件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之规定。对于食品类举报行为,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是在法定期间内对“举报”如何处理作出答复,并没有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义务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投诉举报回复;2.投诉举报材料;3.现场笔录;4.被投诉人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5.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回证;6.立案审批表;7.邮寄凭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9日,申请人在新天地购物广场(司楼店)购买到由被投诉举报人平顶山市某豆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腐竹,后发现所购买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举报了平顶山某豆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腐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对平顶山市某豆制品有限公司作出立案告知书,之后未向申请人反馈立案处理的结果,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了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3年12月5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了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了相关材料,将立案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应的职责,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该条只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但并未明确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于举报的核查结果必须书面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将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姚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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