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服务】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为优化营商环境,实施包容审慎监管,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意见。
本意见系对实施裁量过程中有关考量因素认定的具体细化和补充,仅用于指导本局的具体裁量行为,不可在相关文书中引用。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行政处罚裁量应当参考如下因素:行为人年龄和精神状况、行为人主观过错、违法行为的情节、影响范围和危害后果、违法行为的纠正情况。除法律法规规定及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已明确的情形外,可以参考本指导意见进行认定。
第三条:行为人年龄以真实有效的户籍信息或身份证为标准判定。
当事人及其监护人提出行为人属于精神病人或智力残疾人的,应当提供司法鉴定或民政、社区等部门的证明。如执法人员认为行为人行为明显异于常人的,可以通知其监护人或家属进行了解,也可到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四条:及时改正的认定
及时改正要求当事人对自身的违法行为有正确认识,主动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召回或者下架涉案产品,退还违法所得,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整改措施使其生产经营符合法定要求,恢复行政管理秩序。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
(一)当事人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前主动完成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后、立案前主动完成改正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在市场监管部门立案后、调查过程中主动完成改正违法行为的;
(四)当事人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规定期限前主动完成改正违法行为的。
第五条:主观过错的认定
当事人能够证明其主观上既没有违法故意,也没有违法过失,并且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经市场监管部门核查证据属实的,可以认定为没有主观过错。
(一)当事人行为的主观目的是合法经营,并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控制措施,履行了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没有主观过错。
当事人虽采取了防范控制措施,但因疏忽大意等过失导致违法行为的发生,或虽落实了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义务,但存在瑕疵的,可以适当减轻当事人责任。
(二)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提供供货单位主体资格证照和商品合格证明等资料。
(三)按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建立并执行了进货查验记录的市场主体,依法索取供货单位主体资格证照、商品合格证明、进货票据等资料,并按要求建立健全了相关记录。
(四)证明商品合法取得:能够提供合法签章的合同、供货清单、货款收据、发票等材料且经查证属实的,可以认定为能够如实提供商品来源,证明商品合法取得。
以不合理低价、非正常渠道购进商品的,不予认定。
(五)尽到了日常管理或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义务。因超出当事人控制能力范围而发生的问题,可以认定为不存在主观故意。
第六条:初次违法的认定
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后,未发现当事人存在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相关记录,可以认定当事人为初次违法。
(一)询问当事人;
(二)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子系统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网;
(三)登录省级市场监管大数据能力平台查询相关执法记录信息;
(四)当事人属于本局登记市场主体的,查询本局的案卷档案材料;
第七条:危害后果认定
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一)违法行为针对特定行为对象的,给特定行为对象没有造成或者造成较小的损失以及不利影响,当事人主动赔偿损害、消除影响,与特定对象达成和解的;
(二)违法行为针对不特定行为对象的,没有造成或者造成较轻的社会影响、给不特定行为对象没有造成或者造成较小的损失以及不利影响,危害范围较小,当事人积极主动采取整改措施及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
第八条: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情节认定
个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小不足20元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违法所得数额较小不足50元的,为情节轻微。
个人违法经营货值金额不足50元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违法经营货值数额不足100元的,为情节轻微。
第九条: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国家命令禁止使用的物质等违法行为,以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足以导致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或者在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等期间从事与之相关的违法行为的,不适用于以上情节认定。
第十条: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机构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经营额、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初次违法、影响范围以及及时改正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进行综合裁量,阐明裁量理由。
第十一条:以下情形应当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三条: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从轻、减轻情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减轻处罚应当执行过罚相当的裁量原则,一般按以下标准掌握:
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按最低倍数金额的10%进行调整,不得低于最低倍数金额的10%。
罚款为一定幅度金额的,减轻处罚按最低金额的10%进行调整,不得低于最低金额的10%。
第十五条:关于“可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予处罚”的,一般情形应当不予处罚,确需处罚的,应当特别说明理由。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予以处罚”的,一般情形不予处罚,确需处罚的,应当特别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本意见自2023年5月29日起执行,具体事宜由法规科负责解释。
平顶山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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