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大力开发公益性岗位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大公益性岗位开发力度,促进“4050”等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根据《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河南省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豫人社就业〔2014〕14号)和《河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豫财社〔2017〕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岗位开发
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出资扶持或通过社会筹集资金开发,以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服务性岗位和协助管理岗位。主要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岗位;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所需岗位;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四)城镇交通秩序协助管理岗位和城镇街道、社区社会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岗位;
(五)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开发的其他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 二、安置对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进行失业登记并被认定为就业困难对象的下列人员:
1.城镇零就业家庭失业人员。是指家庭成员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均处于失业状态且无经营性、投资性等收入的城镇居民家庭成员。
2.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建档立卡适龄贫困家庭劳动力。
3.城镇“4050”人员。是指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失业人员。
4.连续失业半年以上的失业人员。是指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失业满半年且在失业期间就业愿望积极、愿意接受就业服务机构就业援助、无用工单位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的人员。
5.困难家庭中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是指低保、建档立卡贫困户等特困家庭的、进行失业登记的普通高校毕业生。
6.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是指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人均土地面积不足0.2亩且长期失业的人员。
7.登记失业的残疾人。是指持有《残疾证》的失业人员。
8.登记失业的城镇复员转业军人。是指持有有关部门出具未安置证明的人员。
9.县级以上劳动模范。是指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劳动模范》证书的失业人员。
10.军烈属。是指持有有关部门提供的军烈属证明的失业人员。
11.需要抚养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成员。是指离异或丧偶后需要抚养18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的失业人员。
12.其他符合相关文件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
三、人员招用
(一)需要设立公益性岗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应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招用计划(包括申报事由、岗位名称、岗位数量、工作内容、招聘条件等情况)。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因事设岗、以岗定人、按需定员、满负荷工作”的原则,根据本地就业困难人员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就业补助资金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公益性岗位的种类、数量和招聘形式。并及时与财政部门沟通,适度保持本地公益性岗位开发规模。
(三)公益性岗位招聘应本着面向社会,自愿报名,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先特困、后困难”的原则,做好公开发布招聘信息、组织报名、资格审查、拟用公示(在当地人社部门网站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等招聘环节。
(四)招用人员上岗后,用人单位要及时与就业困难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原则上最长不超过3年,就业困难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延长至退休),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实行劳务派遣的,由劳务派遣公司与就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五)根据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四、工资待遇
公益性岗位工资包括岗位补贴和用人单位补助,岗位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用人单位补助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20%(招用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的,用人单位补助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30%);社保补贴标准,按用人单位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申请程序和材料按照豫财社[2017]8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监督管理
公益性岗位的管理实行“谁用人、谁管理、谁负责”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跟踪监督的管理模式,用人单位负责日常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和服务。
(一)各用人单位要制定本单位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对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实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及时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逐步建立公益性岗位就业信息服务系统,对公益性岗位人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对管理不善的单位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对人岗分离或长期不上班等情况,一经查实,取消用人单位使用公益性岗位人员的资格。
(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的审核、发放和监督工作。对弄虚作假,骗取就业专项资金的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2018年1月24日